5月1日起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(下称《解释(二)》)正式施行。此次新规最显著的变化是,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行为的入罪标准与国家工作人员全面统一,入罪“门槛”均降至3万元;国家工作人员3万元入罪底线虽保持不变,但查得更趋精准深入,以单位名义掩盖、“隐形”操作等腐败手段将无处遁形。
上海市锦天城(深圳)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演锋律师在接受南方网、粤学习记者采访时表示,此次量刑标准统一、从严保护各种所有制资产,既回应了新时代反腐败斗争的现实需求,也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疑难问题。
非国家工作人员:
入罪起点大幅“拉平”,3万元即可入罪
记者了解到,《解释(二)》实施前,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、职务侵占罪、挪用资金罪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采取的定罪量刑标准,与国家工作人员相比存在“二倍”“五倍”的差距,导致同额贪污行为量刑差异显著。
按照旧标准,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、职务侵占罪“数额较大”“数额巨大”的起点分别为6万元和100万元;挪用资金罪“进行非法活动”“数额较大”“数额巨大”的起点分别为6万元、10万元、400万元;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对应起点则为6万元、200万元。比如,贪腐相同金额时,国企工作人员可能构成“数额巨大”,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;而民企员工因倍数折算,往往无法达到同等量刑标准。
新规明确,上述四类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贪腐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,分别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、行贿罪(单位行贿罪)、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执行。取消倍数折算后,入罪门槛大幅降低: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、职务侵占罪“数额较大”“数额巨大”标准降至3万元、20万元;挪用资金罪对应标准降至3万元、5万元、200万元;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应标准降至3万元、100万元。
“这并非降低‘门槛’,而是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入罪标准,拉平到与国家工作人员同等高度。”何演锋认为,这一调整也是近年来民营经济快速发展,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必然反映。
民营企业:
直击8大领域行贿痛点,倒逼内部合规
何演锋指出,此前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量刑倍数差异,可能导致民营企业内部腐败处于刑法规制“真空地带”。加之民事诉讼成本高、执行难,不少民营企业面对内部贪腐只能“睁一只眼闭一只眼”,让腐败在“灰色地带”滋生。
在他曾经接触的案件中,某民营科技公司财务总监利用职务便利,将公司资金挪用给关联企业,但因当时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标准存在倍数折算,刑法无法介入,企业主只能眼睁睁看着公司利益损害却束手无策。而《解释(二)》实施后,该财务总监挪用的金额已达到“数额较大”标准,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医疗行业作为腐败重灾区,成为新规重点规制领域。何演锋表示,新规统一标准后,3万元以上的红包、回扣,即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,直击医药领域行贿痛点。
此外,新规重点加强对8个领域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,明确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、单位行贿数额20万元以上,即认定“情节严重”,其中就包括食品药品、医疗等与群众利益相关的领域。何演锋认为,入罪标准统一将倒逼民营企业加强内部合规建设,完善财务审计制度,建立透明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,遏制商业领域的腐败风气。
国家工作人员:
入罪底线不变,隐性腐败无处遁形
《解释(二)》中,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、行贿罪(单位行贿罪)、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的入罪底线仍维持3万元不变,但通过更精准细化的规定,彻底揭掉腐败分子的“隐身衣”。
“以往部分腐败分子会以单位的名义收受财物,实则归个人所有,以逃避责任。何演锋举例,某局长曾以单位招待费名义收受企业赞助,却将款项私自占有,按照旧标准,该行为是否属于个人受贿会存在争议,而新规明确规定,只要“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”或“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”,即认定为个人受贿,而非单位受贿。
在职务便利认定上,新规明确,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、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均认定为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,不限于主管关系和上下级关系。这意味着,即便两人不在同一单位、无直接组织关系,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制约关系,仍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腐败。
挪用公款方面,新规针对“虚构名目掩盖腐败”作出明确规制: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、不按规定入账等方式逃避单位监管,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,认定为挪用公款。同时,新规对“不退还”情形作出更精准区分,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态度,确保量刑公正。
何演锋表示,《解释(二)》是我国反腐败法治建设的又一里程碑,迈出了实质平等的第一步。但他同时指出,民营企业报案难、立案难以及部分经济犯罪被当成经济纠纷处理等问题仍不容忽视,后续还需司法实践持续发力,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。
南方网、粤学习记者 张菲菲